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04 20:10:18
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外币、黄金、公民收藏的文物和运动枪支等.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矿藏、淫秽书刊等.
公民和法人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规定从事有关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要承担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
二、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注意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物理性的,法律上对车辆等不动产规定了登记手续,又被称为“准不动产”,但并没有改变它们作为不动产的属性.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意这义在于:(1) 流通性质和范围有区别.不动产中除土地、公路、铁路等相当种类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物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动产中大多数的物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3)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就比较灵活.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四、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特别要注意的是,虽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故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物依其能否分割的特点,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如一辆汽车、一部机床、一匹马等.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也属于不可分物.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价值在于有利于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财产是可分物的,共有人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不得分割实物,只能是有人得实物,其他人从得实物人处取得合理的折价补偿.
六、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在转让时孳息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①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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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①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而强为解释者,不乏其人。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这一点必须明确。②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物而产生。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说,未见其然。例如,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当原车璧还。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嗣后,甲若擅以丙车交付,乙可以拒绝,纵于使用上言,甲车与丙车并无轩轾,亦然。盖乙所欲租赁者,甲之车也。又如,甲车行有百车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赁入十车作迎亲之用。甲车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毕,仍应原车返还。然,甲届时应交付者,究为此十车,抑为彼十车,皆无不可,盖作为合同客体的十车乃种类物(限制种类物仍属种类物)。所以,租赁合同必以不代替物为标的物,但是否必为特定物,种类物是否不足当之,则未必然,悉以当事人意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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